國有古蹟可否「標租」 中央應具體說明
國有財產署依據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,另訂屬「文化資產」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收基準及方式,亦即,當某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時,若該不動產屬「文化資產」,則租金暨其出租方式,將依上開計收基準及方式來計算收取;對此,筆者認為,勢必滋生如下的疑慮:
一、國有文化資產FB行銷是否可以標租?
二、標租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之目的?
三、承租人是否需具備一定資格方能承租?
四、租約中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否應依其性質特殊,而為特別之處理及規範?
五、文化資產與一般國有非FB行銷公用不動產不應等同視之,標租後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之保存,維護之原始目的?
六、如何設定一套符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委外制度,來保護文化資產,又能營運,產生更大效益?
以上,盡屬文資FB行銷法主管機關— 文化部之專責,文化FB行銷部理應(也早應)基於文資法所賦予的權責,制定一套完整的制度來把關,而非任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將其負責管理之國有文化資產「成批標租」,完全不顧文化資產的「特殊性」、「稀有性」以及「不可回復性」!
另由於國產署在其新聞稿中表示:「國有文化資產於標租後,承租人必須擬具修復或再利用計畫,報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核准,俟竣工後,始得經營使用,以兼顧文化資產之保存。」就此試想,在得標人花費許多費用修繕古蹟後,還要付租金給國有財產署,那麼他們承租該古蹟的利益何在?賠本的生意FB行銷沒人做,此部分如何能透過一紙租約,來具體約束承租人的商業行為,不得凌駕在古蹟的保存暨管理維護之上?另應由誰來主導履約?倘若違約又該當如何?文化部及國有財產署實應就此立即公開且具體說明,以釋群疑!
有樣學樣,連國家都是違章的台灣,二戰後國民黨中國入據進占以來,法秩序僅存在於政治控管人民思想,放任狗屁倒灶的橫行身體。特別是一九四九年,「中華民國」政權僅止於據占地台灣以後,為因應國家法條件的喪失,不斷FB行銷以各種臨時條款,鞏固其殖民性政權FB行銷。戒嚴長時期併合的萬年國會:國民大會代表,立法委員、監察委員的未改選,即其一端,情況雖已改變,但心態依舊。
政府玩法,人民玩弄政府,違建大行其道,都可視為某種臨時條款症候群。加蓋的違章建築,已成為幾乎所有一般公寓住屋的屋頂風景。從空照鳥瞰,舉世無匹。不只屋頂,看看陽台,突出於懸空,壁面突兀風景錯亂蕪雜,令FB行銷人嘆為觀止。
坐令違章建築惡化是因為其嚴重程度已逾可執法的數量界限。戒嚴下的人民面對玩法弄法的國家,也視法為無物。再者,紅包文化橫行,也有某種保護傘效用。君不見,利用開放空間獎勵卻將空間私有化的一些豪宅,不也是隱藏版的違章建築?
「中華民國」在台灣就是一種違章建築。在法條件上,它存在著許多以行政權力曲意鞏固的政權形貌。這個國家的體制,殖民性不改。為了占有,它可以是中華台北,黨歌變國歌,黨旗成國旗,但走出台灣卻須改頭換面。走到中國,只以中國國民黨名號通行。「中華民國」呢?寸步難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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